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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31日12时10分,被告人范某某趁本村村民陈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家中,将陈某某放在位于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一万元现金偷走。被盗现金范某某部分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利息和欠款,部分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范某某已将赃款退还,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脚印;被告人范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领到条、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双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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