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舅舅孙某某喝酒聊天,刘某某说到其姑姑家儿子张某某不孝顺,经常殴打父母,孙某某因其放在张某某家的面包车被砸有凹点,二人意欲教训张某某。当日下午17时许,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滑县大寨乡袁寨村张某某家中。在张某某家院中,刘某某从张某某身后用胳膊勒住张某某脖子,孙某某用手打张某某头部。张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孙某某用脚继续跺其头部、胸部和脚部。后张某某被二人各拉一条腿顺地拖至面包车上,拉到濮阳市濮阳县庆祖镇榆林头村刘某某家。之后张某某在刘某某母亲的帮助下脱身。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肋第3-9根肋骨骨折;左眼及鼻部挫伤,青紫肿胀;左下颌表皮擦伤,颈部及肩部软组织挫伤。其中左肋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本院民事部分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2000元,被害人对孙某某和刘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撤诉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