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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由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由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窦培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窦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JGC6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桑村乡西桑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遂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杨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以被告人武某某、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9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尸体照片;3、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某及其长子杨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杨某某诊断证明书、肇事车称重单、杨某某尸体处理通知书、滑县交警大队事故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武某某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4、被害人杨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武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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