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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滑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15200元的价格,在滑县八里营乡东街村购买了张某某家的一片杨树。4月底,被告人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工人采伐杨树108棵,在被群众举报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木料出售。经滑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杨树立木材积为24.4015立方米。案发后,滑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木料款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滑县林业局鉴定报告、证明,滑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木料款清单、收据,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林业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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