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崔某某到慈周寨收锯末,在慈周寨镇枣科村南地一早点门市前,遇到也来慈周寨收锯末的杨某某、杨某甲兄弟,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崔某某上前询问杨某某、杨某甲收锯末的地方和价格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叫来崔某甲夫妇和崔某乙,崔某乙和崔某甲将杨某甲拽下车并与张某某一块儿殴打杨某甲。杨某某发现杨某甲被打,便上前与崔某乙、崔某甲、张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持方木棍将杨某某左臂打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案发现场、被害人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崔某甲、崔某某、崔某乙、韩某某、王某某、齐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关于杨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