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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赵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网上相识,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双方居住较远,草率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无音信,被告也不过问孩子的事,婚生子赵某某现随原告在某村下塔屯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赵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婚生一子赵某某。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赵某某现随原告吴某某在某村下塔屯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赵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庭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届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赵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为宜,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但又未证明原告具体的个人财产,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