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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郭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58分,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在其租赁的滑县祥泰苑小区10号楼3单元201室,组织他人利用两台捕鱼机进行赌博,被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每台捕鱼机能单独同时供8人参与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到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决定,同年11月3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武某某、吴某某、洪某某的证言,查获现场及捕鱼机照片6副,扣押物品清单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开设赌场,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虽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其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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