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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辩护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辩护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份,滑县王庄镇古岸村修建村内道路,古岸村委会组织村民在修路现场轮流义务值班。2013年10月14日由被告人杨某某值班。11时许,因被害人杨某乙父亲杨有强让为村里修路的推土机为其整其屋后的地面,杨某某称推土机是村里花钱找来的,不能将土铲在杨有强个人宅基地上,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杨有强将杨某乙叫来,之后双方发生厮打,杨某某拿啤酒瓶夯住杨某乙左臂,致其左臂受伤。之后,杨某乙叔叔杨某甲来到打架现场,杨某甲、杨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杨某某将杨某甲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杨某乙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杨某甲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存在,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王某乙、杨某己、苏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杨某庚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调解协议、撤诉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