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汉族,1979年2月2日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7日生育一女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在外面有了第三者,为此被告经常侮辱打骂原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不予悔改。2011年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秦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秦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8日(农历7月27日)生育一女秦某乙,现系小学学生,随原告生活(上学期间由原告和被告的父母负责接送,并承担费用)。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置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滑县县城文明路北段路东“城管花园”住宅小区B号楼4单元301号(含负一层储藏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因原、被告均主张所有权,且对价值存在分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的现状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价值36138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被告关于诉争房屋属于其父母所有和共同债务(借魏大帅)100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开庭审理中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房屋一套,原、被告的为共同债务35000元(唐会蕊10000元、原告姨20000元和被告叔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房协议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数额自2013年9月起按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的25%计算至秦某乙满18周岁止,合计67194.09元。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被告的父母对诉争房屋出资的行为性质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属于其父母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诉争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诉争房屋可分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房屋分割款178191.5元。共同债务35000元,原、被告各应承担17500元。原、被告的其他陈述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秦某甲支付抚养费67194.09元; 位于滑县县城文明路北段路东“城管花园”住宅小区B号楼4单元301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原告唐某某支付给被告秦某甲房屋分割款178191.5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秦某甲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秦某甲各承担1750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