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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先、高某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凤先,女,1971年0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郭保江、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7年0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凤先,女,1971年0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郭保江、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7年0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先、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先及其辩护人程元元,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曾是被告人张凤先的媒人,并因此两家人之间有往来。案发前的某一天,在桑村古会上,被告人高某某碰见张凤先,称自己的弟弟家想要个小妮儿,让被告人张凤先操操心。2013年11月6日下午,滑县桑村乡陈大召村的陈某某(已诉)将网友夏某某及其女儿郑某某(2012年2月23日出生)从家中带出,后住到道口一旅馆内。停约两天后的下午,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凤先,让其给夏某某的女儿找个家。之后被告人张凤先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将情况告诉自己弟弟高某某、孙某某夫妇。双方商量之后约定在桑村集鸿福饭店交易。第二天的傍晚时分,陈某某找到宋某某(已诉)让其驾车带陈某某及夏某某母女到桑村集鸿福饭店,在饭店包间内,被告人张凤先、高某某等人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将夏某某的女儿卖给高某某、孙某某夫妇。交易期间,被告人张凤先等人让被害人夏某某写了两份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保证书。被告人张凤先分得15000元,陈某某分得2万元,宋某某分得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凤先、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凤先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凤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让被夏某某写保证书,交易的钱没有经自己的手,同案人陈某某给的5000元钱是陈某某给其的欠款,本人亦没有从中得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没有从中获利,身体有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帮助为其兄弟收买子女收养,没有从中获利,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告人张凤先媒人,且被告人高某某在滑县桑村集卖小吃,被告人张凤先常去吃饭,二人相互熟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对张凤先称其兄弟高某某夫妻欲收养一女孩,让其帮忙留意。2013年11月6日下午,滑县桑村乡陈大召村陈某某(另案处理)将其网友滑县桑村乡柳围里村村民夏某某及未满2周岁的女儿郑某某自家中哄骗出来,住在滑县道口镇一旅馆内。后陈某某电话联系其亲戚被告人张凤先,让其为夏某某之女寻找买主。被告人张凤先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告知该消息。被告人高某某遂联系其弟弟高某某、孙某某夫妇。经被告人张凤先、高某某协商,约定在滑县桑村集进行交易。11月7日傍晚时分,宋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带着陈某某、夏某某母女,被告人张凤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兄弟高某某、孙某某夫妻在道口至桑村的路上南塔丘村附近见面,经张凤先从中说和,双方同意以38000元进行交易,后前去滑县桑村集鸿福饭店吃饭,在饭店内,高某某将38000元交给陈某某,并将孩子抱走。交易期间被告人张凤先等人让夏某某写了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保证书。后被告人张凤先分得1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未分得钱财。
另查明:被拐卖的郑某某已由孙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送交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并于同日由其家人抱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凤先供述与辩解
高某某是媒人,很早以前就认识,高某某曾向其提到其兄弟想要一小妮,让自己给操心。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其交往一女的,让其帮忙把女的带的小妮找个家处理了,其就打电话告知高某某,双方约定在道口至桑村的北塔丘路段见面。傍晚时分,陈某某、女人及孩子还有一司机,高某某及其兄弟夫妇,还有自己见面,看过孩子后商讨价格,最终商定为38000元。后前去桑村乡鸿福饭店吃饭,在饭店让孩子的母亲写了保证书,高某某之弟将钱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给其8000元钱,其中5000元是陈某某还以前欠自己的钱,另外3000元按陈某某的安排给了司机。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张凤先给其打电话说一个小妮的母亲与一男的想私奔,嫌孩子碍事让其找个家把孩子卖掉。其兄弟高某某一直想要一个小妮,自己就给兄弟打电话说了这事。后与张凤先约定在南塔丘村附近看孩子。那天傍晚其与兄弟高某某、弟媳孙某某,张凤先,小妮母女,女的相好的还有一个司机见的面,其与张凤先商量的价格,最终定为38000元,后约定到桑村集鸿福饭店吃饭交易。在饭店张凤先让那个女的写了自愿放弃扶养权的保证书,高某某按照那个女的要求把38000元钱给了相好男的,自己与兄弟夫妇即抱着孩子回家了,是自己的亲兄弟要的孩子,自己不从中获利。
3、同案人陈某某供证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约网友夏某某出来玩,夏某某把自己一岁多的女儿也带了出来。当天晚上与宋某某、夏某某等人在桑村唱过歌,将夏某某母女带走,第二天住到道口一旅馆。夏某某向其称不想要孩子,让自己给孩子找个家,自己就和宋某某说了这事,从宋某某处得到二婶张凤先的爱人的电话联系了张凤先,让其帮忙找家。次日张凤先回电话说找到家,并让带人到桑村集见面。之后自己就宋某某说了这事,让他开着车带着自己、夏某某母女一块与张凤先等几个人在南塔丘附近见了面,自己下了车,张凤先让到鸿福饭店,并要求夏某某写保证书,到桑村集自己买了纸与笔。在饭店让夏某某写了保证书,一个中年男的给了张凤先钱,然后把孩子抱走了,张凤先给了夏某某一沓钱,夏某某给了自己,自己查了一下是2万元,后夏某某把钱拿走了。
4、同案人宋某某供证
大概一个月前,陈某某约其到桑村集唱歌,见到了夏某某及其女儿,后陈某某带着夏某某母女走了。停有两天,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和他一块去接夏某某母女去桑村集,天快黑时四人开车去了桑村,在路上听到陈某某打电话与其二婶联系,走到南塔丘村东头见到振辉他二审和几个人,振辉下车与他二婶说了话,说什么不知道,然后陈某某让去鸿福饭店,在桑村集陈某某还下车买了纸和笔。在饭店陈某某、他二婶让夏某某写了两份保证书,又过去一女三男,他们说话时自己出来接电话了,回去时振辉他二婶推着自己不让进屋,从门缝看见一个男的给了振辉一沓钱,自己又去接电话了,停有半个小时振辉、夏某某还有他二婶出来坐上自己的车走了,走到陈大召村路口,二婶下车并将其叫下车给了一沓钱,第二天在商丘发现是3000元钱,自己不敢要就给了陈某某,陈某某说卖了38000元,他自己得了2万元,二婶得了18000元,其中3000元给了自己。
5、证人高某某、孙某某证言
证实夫妇二人有一男孩,想要一个女孩,就把这想法告诉姐姐高某某让其操心。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对二人说有个小妮,三人就去了张凤先家,张凤先电话联系后让到西边公路上等。在公路上一年轻男的先下车与张凤先说了话,张凤先就向其要5万元,二人嫌价格高不同意,最后38000元谈成,并向那男的要求让小妮的母亲写保证书。之后张凤先让到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让那女的写了两份保证书。后高某某、张凤先与那年轻男的在另一房间,高某某给了那个年轻男的38000元钱。孙某某在房间听那小妮母亲说准备与那个年轻男的私奔,所以想给小妮找个家。
6、证人夏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脑子不好,有时会出现幻觉。记得一天下午网友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给他过生日,自己就抱着女儿出来,和老四等人唱歌,然后陈某某带着自己及女儿在道口住了两三天。一天下午陈某某说让跟着四哥宋某某出去玩,走到南塔丘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陈某某下车和几个人说话,自己问宋某某怎么回事,宋某某说把女儿处理然后让自己跟陈某某过,当时自己什么也没有敢说。自己跟宋某某、陈某某吵也不起作用,在饭店陈某某让其抄保证书,自己故意写错陈某某就打自己,最后写了自己的网名夏玉洁,没有写真实姓名。回去后第二天偷拿了陈某某4000元跑了出来。
7、证人郑某某证言
证实其妻子夏某某喜欢上网交网友,平时说话没有实话。2013年11月5日晚上其在外地给夏某某打电话得知她和别人出去了,次日自己就赶紧回家,一边和夏某某联系,夏某某两次让自己给户主是郑飞的汇款,还有一男的用夏某某的电话骂自己。11月7日晚上夏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孩子被人卖了,自己被人看着。11月28日凌晨夏某某回家,说孩子被一个叫王振辉或朱振辉的卖了,然后就报警了。
8、证人马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11月底儿子陈某某回家一次,给了个证明让自己给大队,自己放在床头,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之后再没有见过陈某某。
9、夏某某保证书一份。
内容为:自己没有抚养能力,自愿把女儿心如托付他人,没有任何强迫自己,自愿放弃,夏玉洁。
10、证人夏某某对同案人陈某某、老四宋某某的辨认笔录。
11、同案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张凤先的辨认笔录。
12、滑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2002)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张凤先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先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出卖人与收买人之间传递、提供信息,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先及其辩护人辩解张凤先所得5000元系陈某某还的欠款的意见,该辩解同案人陈某某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凤先获利15000元,同案人陈某某供述夏某某给自己2万元,同案人宋某某亦证实听陈某某向其说得2万元,给张凤先18000元,后张凤先将其中3000元给自己,张凤先亦供述自己给宋某某3000元,证据间能够相印证,能够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当庭尚能认罪,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结合以上情节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亦没有获利,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凤先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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