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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甲,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6年2月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甲,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6年2月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滑县万古镇进行社区开发的开发商,被告人安某甲系其项目经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系其员工。被害人王某某也在万古镇进行社区开发。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安某甲与张卫国、王某某因以前三人在海口合伙做生意产生的经济纠纷在万古镇徐王营村社区工地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卫国扣走了安某甲驾驶的大众捷达牌轿车。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告人安某甲打电话时安某甲将车被扣的情况告诉了李某甲,同日16时许,李某甲叫上李某乙、李某丙,三人驾驶车牌为京N66279的路虎汽车前去找安某甲,在行驶到道桑路万古镇徐王营村路段时,找到了正在与王某某交谈的安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大众捷达轿车被张卫国扣走与王某某有关系的情况下,便指使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将王某某强行拉拽到他们所驾驶的路虎车上,李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将王某某夹在中间坐在后排位置,由安某甲驾驶该辆路虎车向濮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濮阳县时被濮阳公安机关成功拦截。途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和恐吓,致使王某某头皮挫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索要被扣的车辆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甲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丙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甲、李某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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