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景修运、刘继刚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修运,曾用名景长久,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继刚,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修运,曾用名景长久,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继刚,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修运、刘继刚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修运及其辩护人李鹏飞,被告人刘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夏,被告人景修运伙同杜跃文(杜俊青,已判)、尚义德(已判)、杜平选(已判)、李修兵(已判)预谋绑架滑县城关镇南关村郭某乙之子郭某甲(1987年2月22日生)以勒索钱财。1995年秋,五人多次进行合谋并进行了分工,决定实施绑架。1995年11月10日12时许,杜跃文伙同杜平选、李修兵开三马车在滑县城关镇南关大转盘北100米处,将放学回家的郭某甲绑架。在不远处望风的尚义德见得手后,将勒索信放在攻城遗址处。郭某甲遭绑架后被藏匿在由杜跃文联系的王庄镇耿有才的房屋内,由杜跃文、李修兵负责看管。之后景修运又找到刘继刚,称其和别人绑架了一个小孩需要地方藏,让刘继刚帮忙找地方,刘继刚便帮其联系到孙某某。1995年11月16日,景修运等人又将郭某甲转移至留固镇孙某某家。1995年11月18日,杜跃文等人将第二封勒索信寄到郭某乙家,当天,孙某某将郭某甲被藏匿地点告知郭某乙,滑县公安局民警将郭某甲解救。2014年5月5日,刘继刚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修运、刘继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修运、刘继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修运的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景修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景修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犯罪前和犯罪后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虽然潜逃多年,但在潜逃过程中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景修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景修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被告人景修运构成绑架罪,属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夏,被告人景修运伙同尚义德(已判)、杜跃文(别名杜俊青,已判)、杜平选(已判)、李修兵(已判)预谋绑架滑县城关镇南关村郭某乙之子郭某甲(1987年2月22日出生)以勒索钱财。1995年秋,五人多次进行合谋并进行了分工,决定实施绑架。1995年11月10日12时许,杜跃文伙同杜平选、李修兵开三马车在滑县城关镇南关大转盘北100米处,将放学回家的郭某甲绑架。在不远处望风的尚义德见得手后,将40万元的勒索信放在攻城遗址处;随后由杜跃文给郭某乙家打电话。郭某甲遭绑架后被杜跃文、杜平选、李修兵三人用三马车拉到事先由杜跃文联系好的滑县王庄乡王庄集耿有才的停车场内藏匿,并由杜跃文、李修兵负责看管。在得知郭某甲的家长报警后,景修运又找到刘继刚,称其和别人绑架了一个小孩需要地方藏,让刘继刚帮忙找地方,刘继刚便帮其联系到孙某某。1995年11月16日夜,景修运、杜平选、刘继刚、孙某某四人开三马车到耿有才的停车场,同在此看管的杜跃文、李修兵一起又将郭某甲转移至滑县留固镇东付村孙某某家。1995年11月18日,杜跃文将第二封勒索信寄到郭某乙家;同日,孙某某将郭某甲被藏匿的地点告知郭某乙;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遂将郭某甲解救。
被告人刘继刚于2014年5月5日到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继刚自199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至199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年10个月零12天;自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共被羁押16天;两项合计3年10个月零28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修运、刘继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景修运、刘继刚供述;2、同案人尚义德、杜跃文、杜平选、李修兵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及其父郭某乙陈述;4、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证言;5、勒索信、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出所登记表、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及八里营派出所投案证明、刘继刚强制措施相关文书、被告人景修运、刘继刚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修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刘继刚明知景修运等人实施绑架犯罪活动而为其联系藏匿被害人的地点,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修运虽案发当天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绑架行为,但从最初的预谋到后来的多次合谋其均积极参与,其后又寻找新的藏匿地点并将被害人进行了转移,与同案人相比,景修运所起的作用并不小;从被害人被绑架至被解救长达八天之久,且两次被转移藏匿地点,两次给被害人家属送勒索信,这对当时年仅8岁的孩子及其家属的打击和伤害之大无法估计。故综合全案评价,认定被告人景修运系从犯不当,其行为更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被告人景修运的辩护人提出景修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景修运的行为属情节轻微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景修运系初犯,潜逃多年没有再次犯罪,且当庭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继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刘继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修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继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雷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建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