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9Y79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行至滑县滑州路与城关镇八街交叉口时,被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被移交给滑县交警大队。在滑县中心医院向被告人王某某抽取静脉血液并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97.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查获经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日三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