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滑县城关镇滑兴路三街警亭处,被设卡排查的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结果单,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登记表,滑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