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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申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魏光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北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申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魏光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北关小区六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北京市铁路公安局羁押,于2013年7月12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13年8月15日经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国玺、李飞,河南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6月2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申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魏光华,被告人王永及其辩护人唐玉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永伙同其妻郑树梅(刑拘在逃)在河南省滑县成立“滑县九九世纪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王永在该公司开展“购酒返款”业务,被告人王永与被害人魏某某、严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田某某、雷某某、任某某等人签订口头协议,被害人每卖出一单该公司的百旺运河系列白酒,每单酒销售价格10000元,公司分十个月或十二个月返还购酒者15000元,并根据销售额的多少返还被害人每单800元至4000元不等的提成。被告人王永伙同郑树梅向被害人返还2至3个月的购酒款后,便停止履行协议,不再向被害人返还购酒款。被告人王永伙同郑树梅将购酒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用于购买房产等个人消费。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永离开滑县后去向不明。
期间,被告人王永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严某某人民币712858元,骗取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1062638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2422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8344元,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7360元,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144998元,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569588元。以上共计264820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申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第224条之一,是说“合同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并列的两个罪名,并非是辩护人辩称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合同诈骗罪”下的一种特殊犯罪,因此,本案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人王永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本案是以买酒单数为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胁迫方式,本案没有胁迫这一手段;本案的代理商并不等同于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本案的代理商在收取客户酒水款后均是以本人的名义给客户出具借款借据,即代理商与客户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代理商与王永公司之间也应为债权债务关系,即受害人,因此,辩护人所谓的代理商不是本案的实际受害人的辩护理由不应支持。故被告人王永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王永辩解其与申某某等人是合作诈骗,真正的受害人是当地区县的消费者,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王永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的所谓被害人都是代理商,被告人没有骗取他们的钱款,并且他们都获利了;被告人王永的传销层级至少为三级,王永在最上层,其次是代理商,再次是实际购酒人;另外在代理商和实际购酒人之间还可能存在中间层级,即“推荐人”,并且“推荐人”构成复杂,极有可能是传销活动中获利的一个层级。本案参与人数众多,多达百人,本案所谓的被害人都是帮助王永实施传销的骨干分子。公司及本案的白酒都是本案传销的道具。本案所涉及真实的合同内容严重违法,被害人的积极参加都是为了获得高额返利,并非为购买白酒。从刑法的条文设置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普通合同诈骗罪下的一种特殊犯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被告人王永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永伙同其妻郑树梅(刑拘在逃)在河南省滑县成立“滑县九九世纪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王永在该公司开展“购酒返款”业务,期间,魏某某、严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田某某、雷某某、任某某等人经销该公司的百旺运河系列白酒,被告人王永与魏某某等上述经销商达成口头协议,经销商每卖出一单白酒,经销商向客户收取10000元的购酒款,经销商按每单扣除800元至4000元(根据销售额的多少被告人王永每单最高可返给经销商4000元的提成)不等的提成后,将剩余购酒款打给被告人王永,被告人王永按每单每月1500元返还给经销商,再由经销商返给客户,返款十个月;后被告人王永又改成每单每月返款1250元,返款十二个月。被告人王永伙同郑树梅向魏某某等人返还2至4个月的购酒款后,便停止履行协议,不再返还购酒款。被告人王永伙同郑树梅将剩余的购酒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房产等个人消费。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永离开滑县后去向不明。
经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王永和郑树梅的犯罪行为给魏某某、严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田某某、雷某某、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94718元、148616元、1062638元、62446元、78812元、17360元、144998元、568788元,共计人民币24783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永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份,其和妻子郑树梅在河南省滑县成立“滑县九九世纪贸易有限公司”。7月份前后,公司开展“购酒返款”业务,当时开展这项业务的代理商有魏某某、严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田某某、雷某某、任某某等人,其向代理商承诺,代理商每向客户卖出一单白酒,代理商向客户收取10000元的购酒款,代理商按每单扣除800元至4000元不等的提成后,将剩余购酒款打到其银行账户上,其按每单每月1500元返还给代理商,再由经代理商返给客户,返款十个月;后其又改成每单每月返款1250元,返款十二个月。同时还供述了最长返还5个月就不再返款了,剩余的购酒款去向,代理商提成占一部分,向酒厂支付酒款占一部分,偿还自己以前的欠款占一部分,当时公司没钱了,资金链断了,其就走了。
被告人王永当庭辩解:辩解其与申某某等人是合作诈骗,真正的受害人是当地区县的消费者,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在会上王永要求他们这些代理商销售其公司的白酒,酒的品名就是滑县道口酒厂生产的百旺运河酒,共三个档次,一万元是一个单,高档酒一单两件,中档酒一单三件,低档酒一单四件,王永说花一万元买一单百旺运河酒,就成为其公司酒的代理商了。并承诺,代理商每卖出一单业务,王永公司给代理商提成800元,也就是到时代理商向公司交钱的时候每单交9200元,然后公司每月经代理商的手返还消费者1500元,共计返十个月,这样代理商到时一单净赚800元提成,消费者净赚5000元还白喝王永公司的酒。当时王永还给代理商发了一份九九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百旺运河酒业合作协议书。开始王永给代理商说的是每单客户交一万元,代理商每单提成八百元,也就是客户每单给代理商一万元,代理商打给王永每单9200元,王永按每单每月1500元返还给代理商,再由代理商返还给客户,返款十个月。后来,王永又改成代理商的提成不变,返款变成每单每月返款1250元,返款十二个月。同时魏某某还证实了被告人王永在开展购酒返款业务过程中不断改变提成、返款金额和返款办法的情况。
2、被害人严红渠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魏某某相一致。
3、被害人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田某某、雷某某、任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除与被害人魏某某相一致外,还证实:王永最长返款三、四个月,最短的都没有返还,就找不到王永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康某某证实:其系滑县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当时王永与其公司签订的白酒销售合同,从其公司购买了三种不同档次的白酒,在酒出厂的时候按照王永提供的商标及包装将白酒进行了包装。
2、证人李某某证实用孙某某的账户给王永的账户上打购酒款的情况。
3、证人张某甲证实:从2012年5、6月份其开始在王永的公司上班,其在公司负责统计报表,而且员工就其自己。王永是滑县九九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的经营及运营政策都是王永制定的,王永的妻子郑淑梅负责公司的财务和各种报表的汇总,她的办公地点在北京。郑淑梅也随着王永的政策变化而变化着执行。到2012年10月底王永就把其解聘了,当时解聘的原因是王永说滑县这个办事处要撤销,挪到北京。2012年11月份的时候,王永还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当时办公室的那台电脑快递到北京,其告诉王永其已经不在公司干了,没钥匙了,其不管这些事。其当时感觉王永要跑了,其当时还把王永让邮寄电脑的情况告诉了魏某某和严某某他们,并把其的想法告诉他们。
四、书证
1、被害人魏某某、严某某、申某某等人的刑事控告状;
2、合作协议书、白酒销售合同、促销方案、酒水对账单、酒水报表、汇款记录、当事人账户交易明细、账户交易统计;
3、被告人王永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
4、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对郑树梅网上追逃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
5、被告人王永及其子王鑫磊房屋产权登记表及商品房预售合同;
6、被告人王永户籍证明。
五、鉴定意见: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滑蓝会鉴字(2014)第005号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申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购酒返款合同关系中,魏某某、严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田某某、雷某某、任某某等经销商是以销售酒水的数量获取提成,并非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与客户即实际购酒者系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永停止返款,将其所占有的巨额购酒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房产等个人消费,并从滑县离开去向不明,直至到案后仍拒不退赔,致使魏某某等经销商债台高筑。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永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王永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永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严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田某某、雷某某、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94718元、148616元、1062638元、62446元、78812元、17360元、144998元、568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向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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