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在滑县南三环颐馨家园做木工。完工后,该工地的技术员宋某某发现其建造的楼梯质量不合格告诉了带班长龙某某。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颐馨家园对楼体进行维修。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技术员宋某某进行验收,宋某某检验后认为仍不合格,工地带班长龙某某也认为不合格。之后宋某某说楼梯应该如何维修而导致王某某不满,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鼻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鼻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龙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滑县人民医院关于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