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王庄镇邢行村37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师运平,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E0256W白色小型轿车前去滑县道口镇大宫桥附近接饮酒后的邢某甲,后逆向沿道城路大宫桥桥东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邢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4年5月19日7时许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7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邢某甲、邓某甲、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位某某、邢某乙、邢某丙、邓某乙证言;3、现场照片、肇事车照片、抽血照片;4、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说明,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诊断证明书;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7、肇事车辆途经道路的监控光盘。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