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二朋,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二朋无证驾驶豫JZ33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赵营至西新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东新庄村肉联厂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廖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又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毕某某和赵某甲,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某乙、唐某乙、骑自行车的毕某某、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二朋驾车从事发公路南侧田地里逃逸,车辆两次撞到东新庄村肉联厂墙上致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刘二朋又弃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二朋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赵某乙、唐某乙、唐某甲、毕某某、赵某甲均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赵某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一级,唐某乙、毕某某、赵某甲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二朋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家属唐岩雷、赵某乙、唐某乙经济损失473000元;赔偿被害人毕某某、赵某甲经济损失4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9日14时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二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赵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及尸体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二朋户籍信息,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公证书、撤诉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二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二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