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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军与赵自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晓军,男,1965年3月9日生。 被告赵自慧,男,1976年5月24日生。 原告王晓军与被告赵自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晓军,男,1965年3月9日生。
被告赵自慧,男,1976年5月24日生。
原告王晓军与被告赵自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被告赵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军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设备半自动焊机四套,口头约定每套焊机租赁费用每天60元,约定三个月或半年结一次租赁费,被告书写了租赁设备证明。可被告未履行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在2011年6月6日在洛阳被告施工工地拉回两套设备,要求被告给一些租赁费,被告以工程未完、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2011年8月26日,被告又退还原告一套设备,仍拒不给付租赁费,剩余一套设备至今未退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租赁费119400元,并归还完好的设备或照价赔偿设备价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自慧辩称:我打的条上写的很清楚我们约定的是设备退还后算账,现在设备没有退还,属于无法算账。而且我还有其他合伙人,租赁设备的事不是我一个人的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赵自慧出具一份租赁清单,从原告王晓军处租赁熊谷MPS-500电焊机四套(包括焊机、送丝机、数据线、地线)。2011年6月16日,被告赵自慧退还原告王晓军焊机两套,并出具一份归还租赁物字据,字据载明“租王晓军焊机4套(熊谷MPS-500型半自动焊机)2011.6.16号退两套,剩余两套退还时算账(租赁费)(每台每天陆拾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赵自慧又退还原告王晓军焊机一套,但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后经原告王晓军催要,被告赵自慧未退还剩余的一套焊机,也未支付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清单、归还租赁物字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赵自慧从原告王晓军处租赁焊机四套,有其出具的租货清单、归还租赁物字据可以证实,其应当按照每台每天60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四套焊机自租赁之日即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按每套每天60元计算,租金共计43680元;两套焊机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26日,按每套每天60元计算,租金共计8520元;一套焊机自2011年8月2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按每天60元计算,租金共计61560元;以上租金共计113760元。原告王晓军诉请被告赵自慧给付租赁费119400元,其中113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王晓军可以随时予以解除,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自慧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熊谷MPS-500型半自动焊机一套(包括焊机、送丝机、数据线、地线)。被告赵自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自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军租赁费113760元,并返还原告王晓军租赁物熊谷MPS-500型半自动焊机一套(包括焊机、送丝机、数据线、地线);
二、驳回原告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2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