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运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廷,男,1968年8月5日生。 原告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救援公司)与被告徐振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救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救援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车辆辽DE1348吉利轿车在大广高速滑县段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已逃逸。安阳高速交警支队滑县大队通知原告单位抢险救援,原告派救援车于当天上午将被告事故车辆拖回公司。过了大概半个月,被告来到原告公司处理事情,并委托原告为其修理事故车辆,说车辆修好后通知他来缴费提车。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交给滑县大众汽车维修站为其维修。2013年3月10日,车辆修好后原告通知被告提车,并告知其各项费用金额。后多次电话催告,时隔一年多被告也不来提车,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830元。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救援费、维修费、保管费共计27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振廷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徐振廷所有的辽DE1348吉利轿车在大广高速滑县段发生交通事故,安阳高速交警支队滑县大队通知原告鸿源救援公司抢险救援,原告派救援车于当天上午将被告的事故车辆拖回公司。被告徐振廷委托原告鸿源救援公司为其修理事故车辆,原告委托滑县大众汽车维修站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2830元,原告垫付了该款项。后经原告鸿源救援公司催要,被告徐振廷未支付高速施救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22830元,共计278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河南省高速清障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试行)、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廷所有的辽DE1348吉利轿车发生事故后,原告鸿源救援公司对事故车辆实施了施救,后受被告委托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用,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河南省高速清障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试行)、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救援费、维修费、保管费共计278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振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振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救援费、维修费、保管费共计2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徐振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