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64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 负责人蒋伟波,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伦省彬,男,1976年11月26日生。 被告黄金荣,女,1953年2月9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告黄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伦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店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黄金荣从我社贷款本金81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金荣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黄金荣与原告老店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8110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老店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黄金荣提供借款本金81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金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811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荣从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8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金荣偿还借款本金811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自2010年5月30日起计算。被告黄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本金8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自201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被告黄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