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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与张来闯、王晓参、常振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5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 负责人蒋伟波,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伦省彬,男,1976年11月26日生。 被告张来闯,男,1976年1月25日生。 被告王晓参,男,1987年5月20日生。 被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5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
负责人蒋伟波,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伦省彬,男,1976年11月26日生。
被告张来闯,男,1976年1月25日生。
被告王晓参,男,1987年5月20日生。
被告常振琴,女,1954年7月18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告张来闯、王晓参、常振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伦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闯、王晓参、常振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店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来闯从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由王晓参、常振琴作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来闯、王晓参、常振琴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来闯与原告老店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月利率11.25‰。同日,被告王晓参、常振琴与原告老店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来闯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老店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张来闯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来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晓参、常振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来闯从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来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25‰,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被告王晓参、常振琴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张来闯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来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25‰,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晓参、常振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