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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与庞红卫、庞瑞星、孟战国、赵动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54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 负责人蒋伟波,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伦省彬,男,1976年11月26日生。 被告庞红卫,男,1966年7月26日生。 被告庞瑞星,女,1976年11月9日生。 被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54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
负责人蒋伟波,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伦省彬,男,1976年11月26日生。
被告庞红卫,男,1966年7月26日生。
被告庞瑞星,女,1976年11月9日生。
被告孟战国,男,1975年2月14日生。
被告赵动群,男,1966年3月9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告庞红卫、庞瑞星、孟战国、赵动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伦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红卫、庞瑞星、孟战国、赵动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店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庞红卫从我社贷款本金152000元,并由庞瑞星、孟战国、赵动群作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红卫、庞瑞星、孟战国、赵动群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庞红卫与原告老店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月利率11.76‰。同日,被告庞瑞星、孟战国、赵动群与原告老店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庞红卫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老店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庞红卫提供借款本金15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庞红卫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仅付息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庞瑞星、孟战国、赵动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庞红卫从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1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庞红卫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76‰,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庞瑞星、孟战国、赵动群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庞红卫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76‰,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庞瑞星、孟战国、赵动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