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卢国建,男,1972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新区郭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现文,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振随,男,1975年4月27日生。 被告李现文,男,1967年10月13日生。 被告刘夙伟,男,1964年9月24日生。 原告卢国建与被告滑县新区郭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振随、李现文、刘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彪、被告王振随、李现文、刘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卢国建于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滑县新区郭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国建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李现文、刘夙伟合伙的建筑工地分多次送水泥135吨,由被告王振随出具了收据,共合款3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下欠17800元至今未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17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振随辩称:我就是给第二、第三被告打工的,收料时候是我收的,条是我打的,这个钱不应该我来还,我只是负责收料的。 被告李现文辩称:原告找我的合伙人刘夙伟要水泥款,刘夙伟答应给人家钱但是没有给原告,合伙的钱都在刘夙伟手里的,我没有拿钱。 被告刘夙伟辩称:我不是不还原告,我还欠好多人钱,只是现在手里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李现文、刘夙伟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卢国建处购买水泥,二人雇用的收料员即被告王振随给原告出具了8份收据,收到水泥共计135吨,合款37800元。后经原告卢国建催要,被告李现文、刘夙伟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178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文、刘夙伟合伙期间欠原告卢国建水泥款17800元,有二人雇用的收料员王振随出具的收据及原告与二人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卢国建诉请被告李现文、刘夙伟偿还水泥款17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振随系被告李现文、刘夙伟雇用的收料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李现文、刘夙伟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随偿还水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现文、刘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国建水泥款1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国建对被告王振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李现文、刘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