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霞,女,1969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延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整书(又名李政书),男,1966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被告李整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霞、范希魁,被告艺林公司、李整书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承建了滑县道口镇南海花园3-4号楼工程。2012年元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08215元,由被告会计李整书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内外墙涂料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457元。此款经催要,被告无理拒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4045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艺林公司、李整书辩称:一、答辩人李整书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系艺林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整书系该公司的会计。二、答辩人艺林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2年元月6日至2014年元月25日,答辩人艺林公司六次转付原告款项共计314358元,多付原告6143元。三、原告承建的3号楼阳台总面积为397.9平方米,4号楼阳台总面积为297.9平方米,依《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18规定,阳台部分面积计算应按1/2计算,面积原计算误差为345.12平方米,合款198444元,双方尚未总决算。四、若总决算,原告应返还答辩人艺林公司204587元款项。现答辩人艺林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返还204587元及利息,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中南公司承建了被告艺林公司开发的南海花园小区3、4号楼工程。2012年元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艺林公司的会计即被告李整书给原告中南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中南人民币叁拾另捌仟贰佰壹拾伍元308215元南海花园对中南公司后期结算下欠3-4#楼工程款”。后被告艺林公司替原告中南公司支付3-4#楼内外墙涂料款共计167758元(其中由原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霞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张共计146360元),下欠工程款140457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艺林公司提交红周出具的42998元收据一份、王文跃出具的117000元收据两份、谢书彦出具的证明一份、郝红旗出具的8000元收据和证明各一份、谢书彦与王文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称代原告支付了外墙涂料款、工程款、防水款,原告中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艺林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中南公司返还204587元及利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欠条、收据、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艺林公司欠原告中南公司工程款140457元,有其公司会计即被告李整书出具的欠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霞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中南公司诉请被告艺林公司偿还工程款1404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艺林公司提交的红周、王文跃、郝红旗出具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中南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艺林公司提起反诉,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审处。被告李整书系被告艺林公司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且艺林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整书偿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04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李庆兵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