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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鹤与李保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张保鹤,男,1993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恩,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张保鹤,男,1993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恩,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保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鹤诉被告李保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鹤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李保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鹤诉称,2013年9月23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滑兴路南段时,与被告李保恩停驶的鲁R82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保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保恩驾驶的鲁R82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415.57元。
被告李保恩辩称,被告作为鲁R8265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因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有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才应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另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和向交警部门缴纳的担保费10000元,请法院从应赔偿额中扣除后,依法责令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公司同意赔偿。但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间接损失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滑兴路南段时,与被告李保恩停驶的鲁R82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保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医疗花费4164.51元,出院医嘱:患肢勿负重,遵医嘱进行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与评估,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车祸致下颌骨骨折,多颗牙齿根折、冠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88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文印等费用1320元。
另查明,原告的居住地滑县新区五里铺村因位于滑县新区规划区域内,该村已整体拆迁至锦和新城小区,自2010年3月以来村民耕种的土地已被征收用于城镇建设。原告的母亲李凤娥已从交警部门取出被告李保恩缴纳的现金5000元。鲁R82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例、出院证、鉴定意见、保单、驾驶证、滑县新区及五里铺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因鲁R82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保恩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显示的居住地五里铺村已不存在,现居住在锦和新城小区在城镇,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也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164.51元;后续治疗费用8800元;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8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约4500元,因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予采信。依法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4155.55元(22398.03÷250×158);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1742.46元(29041÷250×1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较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酌定500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损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428.5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76394.07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5034.51元,被告李保恩承担40%,为2013.80元,但被告李保恩先予赔偿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鹤损失人民币76394.07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张保鹤负担460元,被告李保恩负担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 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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