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9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来昌,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 辩护人马东领,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来昌、辩护人马东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甲(案发时未满16周岁,被行政处罚)翻墙进入滑县城关镇张固村刘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床头柜中的100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甲从后窗进入滑县城关镇道城路汽车站北出口张某某烧鸡门市,趁无人之际,将门市内的现金500余元、五条香烟及一个苹果牌电脑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脑和香烟共计价值285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3、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甲翻墙进入滑县留固镇东留固村罗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将罗某某卧室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 4、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甲翻墙进入滑县新区九街村李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家中的2000元现金和两个黄金吊坠、一根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价值6639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牛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照片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已大部分退赃,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判令被告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