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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同庄与张闪闪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陈同庄,男,1964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闪闪,女,1988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同庄诉被告张闪闪返还财产纠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陈同庄,男,1964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闪闪,女,1988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同庄诉被告张闪闪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庄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和被告张闪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搬入滑县新区五官医院专家公寓,后购买了海信55寸电视、韩尚全自动洗衣机、七星四门冰箱各一台。2014年2月10日,原告的儿子陈志伟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以与陈志伟离婚为由,带人强行打开原告房门,破坏卧室门,把电视、洗衣机、冰箱强行拉走。经报案,被告承认此事,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海信55寸电视、韩尚全自动洗衣机、七星四开门冰箱各一台(总价值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电视、洗衣机、冰箱均使用多年,是破旧的;原告典礼之后发现原告之子陈志伟在新疆阿克苏与她人同居,一气之下被告返回婚房,并与陈志伟的姐姐发生冲突,后出去租房居住,将电器拉到了出租屋内,后变卖了700元;被告与陈志伟同居期间,为陈志伟购买降糖药物花费3000余元,陈志伟利用原告银行卡转账138463元至今未还,陈志伟与原告没有分家,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愿意返还原告诉请中的家电。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同庄以持有加盖九九商贸义乌零售商城财务专用章的零购积分凭证,证明其于2012年8月22日,在滑县道口镇九九商贸义务零购商城购买价值分别为5300元七星牌四开门冰箱一台、2430元韩尚全自动洗衣机一台、10970元海信55寸液晶电视一台、1800元热水器一台、1900元抽烟机一台,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以九九商贸义乌零售商城出具的不记名的积分凭证,不能证明其系电器的所有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2月10日,原告的儿子陈志伟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随陈志伟去新疆共同生活。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以与陈志伟离婚为由,将位于滑县新区专家公寓婚房内的电视、洗衣机、冰箱强行拉走,被告称已经将拉走的电器变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同意对电器进行评估,鉴于没有实体物件,滑县法院技术室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无法评估价值的通知,原告称如果被告已将电器变卖主张折价10000元。另被告辩称,为陈志伟购买降糖药物花费3000余元,陈志伟利用原告银行卡转账138463元,经释明其自愿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九九零售积分凭证、冰箱、洗衣机使用说明书、滑县法院技术室出具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张闪闪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陈同庄的家电,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加盖九九商贸义乌零售商城财务专用章的零购积分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系电器的购买人、所有权人;对于被告辩解已将电器变卖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若被告确已将电器变卖,导致无法返还,依法应折价赔偿,考虑到原告购买时的价值以及已使用近两年的情况,原告主张折价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闪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同庄七星四开门冰箱一台、韩尚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55寸液晶电视一台,若无法返还,被告张闪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同庄电器折价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闪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