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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在八里营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2月4日婚生长子李某甲,1988年5月25日婚生次子李某乙,2008年秋天被告张某某与一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4月在滑县八里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3年2月4日婚生长子李某甲,1988年5月25日婚生次子李某乙,2008年秋天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滑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出庭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届五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