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张建军,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河南省滑县万古镇玉驾庄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兴,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滑县留固镇大新庄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王振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兴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2014年4月23日,宋志丹与原告张建军在滑县留固镇大新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被告王振兴向原告张建军裆部踢了一脚,致使原告张建军受伤,滑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振兴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受伤部位特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兴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张建军与宋志丹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被告王振兴趁原告张建军不备时照着原告张建军裆部踢了一脚,致使原告张建军阴囊外伤及睾丸外伤,当日原告张建军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4年4月24日,滑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振兴做出了滑公(留固)行罚字(2014)126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建军出院,原告张建军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72.4元。另查明原告张建军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家电销售,并因其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公(留固)行罚字(2014)1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系自行计算所得,对与法律规定相悖的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兴将原告张建军致伤侵犯了原告张建军的建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王振兴赔偿其因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能证明其伤害受到了严重后果及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侵害其身体建康权进行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272.4元。原告误工时间为8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690元。原告住院共计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每日30元,护理费共计2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元。原告交通费综合参照其住院地点、住院时间及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医疗费2272.4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842.4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30元,被告王振兴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