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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当年农历九月初九举办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六月十九女儿出生,2012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及家人关系开始紧张,2013年被告外出新疆打工时,原被告打电话,被告骂原告,后才知道是被告父母说原告惹他们生气,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双方均同意离婚。2013年7月被告回家后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9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分居没有来往。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九月初九按民俗典礼后,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婚生一女,现未取名。2013年6月13日,原告因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滑县大寨乡常营村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4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往来,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典礼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四门木质立柜1套,吃饭桌1个、椅子4把,十字绣3个,分别为“家和万事兴、福、幸福约定”,被子10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滑八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交的个人财产清单系其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认可的财产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不认可的财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以判令原被告离婚为宜。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儿由原告常某某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常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的嫁妆包括:四门木质立柜1套,吃饭桌1个、椅子4把、十字绣3个,分别为“家和万事兴、福、幸福约定”、被子10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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