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钞某某,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某,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钞某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8月30日婚生一子,取名苗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嗜酒如命,常因小事对原告及孩子打骂,两年前持刀对原告进行劈砍,还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殴打。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苗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8月30日婚生一子,取名苗某某。现随被告在某村上小学。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分居时间及原因,现原告在其娘家八里营乡方路寨村生活,闲时外出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某村委会证明与八里营乡某村委会的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苗某某年龄较小,所做证内容证明家庭暴力问题,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且原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处理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对苗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钞某某与被告苗某结婚时间较长,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苗某的婚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情形,宜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钞某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