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滑县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弟弟,其姐夫经其居中介绍借的他人款项,债权人将刘某某的汽车扣押,2014年8月23日,刘某某因还款一事与其姐姐发生争执,便携带铁棍来到刘某甲家中,将电视机、洗衣机、茶几、衣柜等家电家具用铁锤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家具家电共6549元人民币。本案民事部分已自愿调解,被害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坏财物情照片、毁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和解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郝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