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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由范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3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JYB5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黄村东路段时,为躲避前方车辆,撞到公路外侧防护树上,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郝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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