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04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09月0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圃田西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租赁滑县新昱假日酒店八楼开设电子游戏厅。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游戏厅内设置四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中三台捕鱼机每台具有八个操作单元,一台捕鱼机具有十个操作单元。每台赌博机都有退分功能,参赌人员可根据积分兑换现金。被告人陈某某叫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为赌场兑换积分、望风看场,并承诺给予报酬。至2014年3月16日,按照账本记录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41192.5元。2014年4月9日,滑县公安局在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违法所得41192.5元退出,由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位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倪某某证言、协议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赌博游戏机照片、违法盈利账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并利用该机器开设赌场获取违法所得41192.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报酬,且该赌场获取违法所得41192.5元,情节严重,核其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从属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四台赌博捕鱼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销毁。违法所得人民币41192.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强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