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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滑县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19日被滑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滑县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滑县检察院决定,于10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系街坊,2014年6月20日14时许,在滑县赵营乡蔡营村东南地河沿处,被害人崔某某正在放羊,有羊跑到被告人胡某某家的玉米地里啃玉米苗并被胡某某看见。胡某某赶过去后便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某用其右脚朝崔某某腹部上跺,至崔某某肋骨骨折,然后双方各自离去。经滑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合并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9日经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调解,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郝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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