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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红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红建,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红建,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滑县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并于同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红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红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4下午,在滑县慈周寨乡郭屯村路口“尚蔡村双语幼儿园”门口,被告人焦红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金彭牌电动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353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红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红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焦红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红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红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红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回被害人,被告人焦红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红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郝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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