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景长征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做工程便利,分多次花费300元在滑县道口镇益友广场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刻章门市部内,伪造河南路威路桥有限公司、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企业印章共计6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案人王某某供证,证人缑某某、景某某、王某甲证言,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滑县公安局关于印章的证明五份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6枚,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