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以做洗衣粉业务为名从郭某某的智军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A062FN现代轿车,租期30日,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该车系其朋友的车辆,并以该车作质押骗取张某甲、张某乙借款48800元,骗取的借款由张某某、赵某某瓜分,后因租赁期满豫A062FN现代轿车被郭某某扣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17000元。 2、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丙(已判)以做生意为名从郭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JW5662长城轿车,租期30日,之后张某某、张某丙谎称该车系张某丙表弟的车辆,并通过张某甲以该车作质押骗取朱某某借款46500元由二人瓜分。2012年5月28日,张某某、赵某某、张某丙又从郭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鲁RJQ155别克轿车,租期20日,三人以别克桥车从朱某某处换回原质押的豫JW5662长城轿车,后因租赁期满郭某某申请法院将别克轿车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朱某某人民币26000元。 3、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石某某(在逃)以做生意为名从张某丁、张某戊租赁一辆豫EZ8686现代轿车,当日张某某、石某某谎称该车系石某某亲戚的车辆,并通过张某甲以该车作质押骗取安某某借款45000元由二人瓜分。2012年5月28日,豫EZ8686现代轿车被张某壬扣走。 4、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丙以做生意为名从滑县鸿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EHD395帕萨特轿车,次日,张某某、张某丙谎称该车系张某某亲戚的车辆,并通过张某甲以该车作质押骗取安某某借款20000元由二人瓜分。2013年7、8月份,鸿达汽车租赁公司将豫EHD395帕萨特轿车追回。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共退还安某某人民币37900元。 5、2012年4月14日,张某丙、赵某某以做生意为名从郭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鲁RJQ155别克轿车,租期30日,二人谎称该车系赵某某亲戚的车辆,以该车作质押骗取杨某甲借款322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又从郭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E8316Y现代轿车,租期16日。2012年5月14日,张某某、张某丙、赵某某谎称该现代轿车系张某某亲戚的车辆,从杨某甲处换回原质押的别克轿车。2012年5月27日,因租赁期满豫E8316Y现代轿车被郭某某扣走。从杨某甲处骗取32200元钱由张某某、张某丙、赵某某三人瓜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杨某甲19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5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9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投案时的有罪供述;2、同案人赵某某、张某丙供证;3、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安某某、杨某甲陈述;4、证人郭某某、张某壬、许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韩某某、方某某、王某丙证言;5、书证:现代豫A062N轿车租赁协议、借款条,豫E82505现代轿车租赁合同,长城豫JW5662轿车租车协议,鲁RJQ155别克轿车租赁合同、借款抵押证明,豫EZ8686轿车租车协议、车辆行驶证、借款、质押合同,豫EHD395帕萨特黑色轿车租车合同、借款质押合同,豫E8316Y现代轿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借款抵押条,张某丙、赵某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还款证明、收到条,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主动退赃。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程志远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