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的亲戚宋某某承揽了滑县道口镇红旗路家悦亲子广场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同年12月份,安阳市镇泰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承揽该广场管道消防工程。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先后到家悦亲子广场帮宋某某干活。被告人张某某因该广场的管道消防工程被安阳公司承揽心生不满,欲寻机报复对方。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将安阳公司放在家悦亲子广场一楼移动大厅门口处的一台电动套丝机和一台压槽机盗走,并叫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同将上述物品抬到被告人张某某的面包车上,后转移至浚县善堂镇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地方。经鉴定,被盗电动套丝机价值2763元,压槽机价值1666元,合计价值442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盗的电动套丝机和压槽机退还被害单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5月16日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郭某甲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监控视频资料及监控视频说明,被盗电动套丝机和压槽机照片,发还被盗物品清单,抓获张某某及未羁押证明,道口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相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用较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四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当庭均认罪、悔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具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