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打埂机、铁锨等农具,跟随丈夫王某某的拖拉机前往田地打地埂,沿桑村乡柳围里村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贾伟超养猪场路段时,因避让不及车厢内的打埂机与贾某某(男,2005年7月26日出生)头部相撞,并将贾某某挤到路东杨树上,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车向南挪动,贾某某掉到地上,二人将贾某某送至桑村乡卫生院被告知人已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100000元,已支付50000元,下余50000元分三年付清。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某、贾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害人出生医学证明,车辆用户保修卡和说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报告单,抽血照片,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