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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0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0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5月22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在华通世纪城小区B21号楼2单元1楼东户生产“冰爽”牌纯净水并销售,2013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当场查获,2014年3月24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周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将生产“冰爽”牌纯净水的冰爽水厂和设备出租给被告人武某某,武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和孟某某等人在无任何生产手续情况下,继续以同样的工艺生产“冰爽”纯净水并出售。被告人杨某某为武某某考勤、发放工人工资、接听送水电话。被告人孟某某曾是周某某的工人,其明知周某某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冰爽”牌纯净水被查处,并明知周某某转给武某某的制水设备生产的纯净水不达标,仍参与生产加工“冰爽”牌纯净水。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4年5月14日查获该生产、销售窝点,告知该“冰爽”纯净水不符合安全标准,依法提取样本检验,并责令停产停业。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4年5月24日发现武某某等人继续从事“冰爽”纯净水的生产。经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查,送检的桶装饮用纯净水菌落总数为90cfu/mL、电导率为108uS/cm(25±1)℃,均不符合GB17323-1998标准中菌落总数≤20和电导率≤10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齐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证言,查获物品照片,冰爽纯净水标签,周某某判决书及被告人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雇佣他人生产、销售的桶装纯净水电导率和菌落总数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明知生产、销售的纯净水不符合安全标准,继续从事该纯净水的生产、销售,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均能够认罪、悔罪。被告人武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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