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在本村经营一副食店。2014年3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以每箱47元的价格,从过路的一名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陌生中年男子手中购买十五箱“卫群”牌袋装食盐,每箱重20公斤,共计300公斤。之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该种食盐销售给本村村民75公斤左右,自己家人食用25公斤左右。2014年8月14日,滑县盐业管理局在被告人贺某某的副食店及其公爹屋内查获、扣押“卫群”牌盐产品200公斤。经河南省卫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卫群”牌食盐小包装袋及碘盐防伪标识均系假冒该该公司的产品。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查获的“卫群”牌食盐碘含量为零,不符合《食用盐碘含量》标准[GB26878-2011)规定,为不含碘盐。 另查明,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它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只有通过长期补碘措施,碘缺乏病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在河南省除已经查明的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的20个县的172个乡属于高碘地区已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在我省上述地区之外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贺某某的副食品店及查获的剩余违法盐产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卫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国家标准分类目录,《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管理条例》,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经营副食品店期间,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的假冒的“卫群”牌不含碘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贺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社会矫正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制作、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