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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闫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屋后邻居,刘某某认为闫某某家羊圈靠近自家房屋,下雨存水致使自家堂屋返潮,刘某某意欲将闫某某家院中靠自己房屋的部分用水泥硬化,2014年9月8日16时左右,刘某某来到闫某某家院中,因此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拳头击打闫某某头部,后用左手掐住闫某某脖子将其顶在墙上,用右拳再次击打闫某某下颌部,将闫某某打伤。经鉴定,闫某某下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刘某某除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外,另赔被害人4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滑县安康医院CT影像报告单,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和收到条;2、现场和被害人伤情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毛写勤证言;5被害人闫某某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双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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