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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2014年7月11日至7月15日临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滑县人民检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2014年7月11日至7月15日临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曾与被害人化某某存在婚外情关系,后化某某与其分手,并与2014年5月份与他人结婚。孙某某在自己未离婚且明知化某某已结婚的情况下,自2014年5月初起,多次到滑县上官镇华家村化某某娘家寻找化某某,寻找未果后就恐吓化某某父亲化某甲并通过短信恐吓化某某,称如果不帮其找到化某某,就要炸化某甲家的房子、杀死化某某全家。2014年5月3日晚,孙某某来到化某某家,化某甲报警,滑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说,之后在民警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日起孙某某不得再因此事到华家村找化某某及其家人的事儿,不得无故干扰化某甲的正常生活;5月6日晚,孙某某又到化某甲家中闹事,化某甲报警,民警出警到达后未见到孙某某,随与孙某某电话联系并对其进行了劝说;5月8日下午,孙某某驾车到华家村寻找化某某,在电话中遭到化某某的拒绝,孙某某便将车停在滑县上官镇高中东边路上,喝了一口其随身携带的敌敌畏,群众报警,滑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5月11日,孙某某在滑县上官镇华家村及上官镇上官村村内的墙上、电线杆上粘贴附有化某某照片并写有对化某某辱骂文字的“公告”,滑县公安局对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孙某某拒不到案接受处理;5月9日至5月12日,孙某某多次给化某某手机发送骚扰、辱骂、恐吓信息及经孙某某PS的化某某裸体照片,严重影响化某某生活,化某某报警,滑县公安局再次对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孙某某仍拒不到案接受处理;5月16日晚,孙某某又到化某甲家中闹事,化某甲报警,民警出警后其已离开,民警在华家村寻找孙某某未果;5月18日下午,化某甲再次报警称孙某某一直给其打电话,要求见化某某,否则便死在化某甲家中等话,民警电话联系孙某某对其进行开导劝说。
2、因孙某某扬言要炸化某甲的房子并杀死其全家,化某甲不敢在自己的家中居住,每晚均在自己家南边的柴草堆里过夜,夜晚家中无人居住。2014年5月22日凌晨,孙某某带着约50份辱骂化某某的“公告”驾车来到华家村,把车停在华家村东北地后,其提着准备好的浆糊和“公告”步行来到化某甲家并翻墙进入化某甲家中寻找化某某,进到化某某居住的房间,将放在化某某床下的化某某户口本及化某某的几张照片拿走后又翻墙离开。孙某某翻墙进入化某甲家中时,被睡在柴草堆里的化某甲发现并报警,民警出警到达时孙某某已逃离。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泉州市丰泽分局东湖派出所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补偿被害人化某甲、化某某人民币1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化某甲、化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孙某某发给被害人化某某手机信息及裸体照片、“公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及车内存放礼花弹照片、上官镇华家村村委会证明、化某某与孙某某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收押证明、视频资料、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扰乱他人正常生活,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志远
审 判 员  李庆兵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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