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发现自己农田里的桐树被刮皮,便沿路乱骂,在邻地干活的被害人冯某某为摆脱嫌疑,提议一同找村干部说理,被告人姜某某依旧乱骂。之后,二人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人姜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推倒在地,并骑在冯某某腹部用拳头朝其面部乱打一阵,致冯某某鼻部多处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根部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苗某某、冯某乙、李某某证言、现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撤诉书及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