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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抓获,同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抓获,同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抓获,同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某得知侄子庞某甲外出,伙同被告人毛某某用钳子撬门进入庞某甲的电动车门市内,盗窃三辆未安装电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后二人使用庞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拉走被盗车辆并藏匿于毛某某宅院内。次日,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将盗窃的其中两辆电动三轮车安装电瓶后,转移至留固镇柳沈村毛某某的姐姐毛某甲家中,请毛某甲帮忙销赃。6月27日,被告人庞某某得知庞某甲报警,当天,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从毛某甲家中取回两辆电动三轮车,通过庞某乙返还给庞某甲。7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的父亲毛某乙返还被盗另外一辆电动三轮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三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750元。
2、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苏某某的家中,盗窃小麦约740斤,后被告人毛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将盗取的小麦运送到苏方乾的收粮点,销赃得款人民币888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甲、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丙、刘某某、庞某乙、刘某甲、毛某甲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位置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货清单、照片、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羁押证明及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出大部分赃物,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庞某某、毛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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