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某某,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结婚登记。2009年1月9日生一子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缺乏信任,经常猜疑,没有夫妻之间应有的信任,以致嫌隙越来越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且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结婚登记。2009年1月9日生一子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8月1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