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5年9月28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1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我给被告见面款17000元、项链、耳坠、戒指、耳钉和手机等。后因被告解除婚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见面款)、项链、耳坠、戒指、耳钉和手机、摆酒席等费用3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腊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见面款17000元,且媒人在场。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数额有的证据不足,有的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出费用清单、2014年7月4日对张某甲、司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及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司某某的出庭证言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款17000元,因媒人在场,应予确认。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见面款17000元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