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拥军,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冰心,男,成年,汉族。 被告贾爱芬,女,成年,汉族。 被告张海林,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拥军与被告陈冰心、贾爱芬、张海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冰心、贾爱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陈冰心找到原告儿子李某某,借其车用两天,当晚被告陈冰心将原告的福克斯牌轿车开走。几天后原告及李某某要车时方知被告陈冰心、贾爱芬将车放在被告张海林处,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三被告相互推拖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福克斯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XXXXX,价值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林辩称,被告贾爱芬欠我钱不还,我向她追要,她就将车放在我这里,待凑齐钱后将车赎回。原告称贾爱芬放在我处的车辆系原告车辆,我并不知情。原告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陈冰心、贾爱芬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爱芬、陈冰心系母子关系,陈冰心与原告之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晚被告陈冰心找到原告儿子李某某借用其家中车辆用几天,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陈冰心随将原告福克斯牌轿车车牌号为豫EXXXXX开走。几天后被告陈冰心未按约归还车辆,原告之子李某某随向陈冰心电话联系,电话中陈冰心将被告张海林将其车扣留的原因经过告知原告,后原告找到被告张海林在安阳市德隆街中段路北的诊所,告知其所扣车辆系被告贾爱芬、陈冰心所借原告车辆,并要求其归还。被告张海林称,贾爱芬借其钱不能归还,贾爱芬将其车辆暂放我处,谁借原告的车原告应向谁要,与我没有关系。无奈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经调查系经济纠纷,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陈冰心、贾爱芬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录音录像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冰心借用原告车辆在使用期间被被告张海林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陈冰心借原告车牌号为豫EXXXXX的车辆,该车辆被被告张海林扣押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贾爱芬、陈冰心用原告车辆抵偿其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被告张海林占有原告车辆没有合法根据,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张海林辩称贾爱芬欠其钱不还,将其车辆自愿放置让我看管,原告要求我返还车辆没有道理。经查,被告张海林并未提供其与贾爱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也未能提供贾爱芬自愿将原告车辆放置其处看管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海林明知所扣押车辆为原告车辆,又不能提供合法占有车辆的相关证据,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冰心、贾爱芬、张海林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拥军车牌号为豫EXXXXX的福克斯牌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冰心、贾爱芬、张海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金凤 |